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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审议 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及时淘汰落后标准
 
 
10月31日上午,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标准的复审周期,并要求标准制定部门及时淘汰落后标准,切实解决标准老化滞后问题。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充实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工作中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作以下修改:
 
为保证保障安全所必需的标准项目及时立项,避免缺失,在第九条中增加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立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为减少标准之间的重复交叉和不衔接配套问题,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建议,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标准进行立项、编号、复审、备案,或者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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