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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要闻
国家发改委主任:恶意低价中标者 将被纳入工程建设黑名单
【发布时间:2017-7-4】 【来源:百家号】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项目质量终身负责,会加大对恶意低价中标者的处罚力度,并且纳入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活动。这是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于6月24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报告联组审议以及专题询问会做出的表态。
 
 
“一些企业不比产品的质量,只比谁的价格低。国家对确保产品质量和严格招投标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在产品购销中,不顾成本,不讲质量,只讲低价就能中标的问题仍然屡见不鲜,是否说明有关部门在落实法律法规中存在机制和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够有力,监管不够到位的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王力在会上提出质疑,他询问的对象正是国家发改委。
 
针对“低价中标”的问题,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这样回答。他说,各方面反映的产品采购低价中标的现象,实际上指的是评标时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这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种重要评标方法,也是国际上确定中标人的通行做法。现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是有明确规定的。首先,这一评标方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次,投标人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而且,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因此,“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等于唯价格论,更不等于接受和纵容低于成本中标。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一评标方法经常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导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一些企业低于成本价投标,中标以后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留下很大的隐患,也导致了合同纠纷等一系列的问题。
 
何立峰以今年3月陕西西安的“电缆门”事件作为例子。他说,奥凯电缆的中标价严重低于实际成本,为了收回成本,便采用劣质光缆。而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招标人没有严格执行评标办法的有关规定。
 
何立峰说,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评标办法,也就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而“综合评估法”需要对投标人各项指标作出综合评价,主观性比较强,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在面对质疑、投诉、检查、审计的时候,往往很难解释清楚为什么中标人就比其他投标人要好,好在哪里等等。“为了规避风险,不管是何种类型的采购项目都“一刀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且在评标当中简单把价格作为决定性标准,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条件。”
 
何立峰认为,相关部门对于投标价格是不是低于合理成本,既没有去测算,也不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而投标人通过低价中标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要承担的风险。一方面,投标人低价中标以后,有的通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有的通过设计方案变更等种种理由,要求招标人补签合同、追加投资;有的甚至以延长工期、高价索赔、搞所谓的“半拉子工程”等方式,迫使招标人就范,从而获取他的利益。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和信用评价体系,信用信息不能及时充分共享,“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中标人出现了违法失信行为以后,并不会因此被清出市场,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中标人基于他的利益考虑不惜违法违规操作。而不管采用哪一种评标方法,是不是低价中标,在合同履行中,中标人都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因此关键是需要加强质量的监管。如果招标人能够在检查验收当中严把质量关口,投标人是不敢也不会以牺牲产品质量的方式去谋求低价中标的。另一方面,对工程、产品质量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恶意低价中标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
 
那么到底该如何规范招投标领域,又该如何惩治恶意低价中标者呢?何立峰开出了药方。他说,下一步会依法严格限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针对滥用、不当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各类评价方法的运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仅仅适用于技术、性能标准明确的项目或者设备的采购,而且中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还没有通用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于招标人采用评标方法不当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对于投标人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启动澄清程序,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何立峰也提出了一个建议,那就是修订招标投标法,实施全过程的监管。比如,要实现招标投标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将合同履行纳入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的范畴。此外,要落实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明确招标人应当对招标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当然,还应强化恶意低价中标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恶意低价中标者的处罚力度,并且纳入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活动。并且应该严格质量监管,强化落实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中标人应当对产品质量负总责。将生产提供劣质产品者纳入失信名单,实行联合惩戒,加大企业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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