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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之思考
【发布时间:2017-8-4】 【来源:中国标准化】
 
摘要:
 
本文针对《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中对团体标准制定主体范围的不同规定,分析了国际上对标准制定主体的一般要求;结合《民法总则》中对民事责任主体的要求,指出我国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也应是法人;研究了民政部对社会组织管理的要求,对国内外联盟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指出除了社会团体外,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也都具有法人地位,也应该纳入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畴。
 
1 引言
 
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国发[ 2015] 13 号文)(以下简称方案),指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2017年3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议案” (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中指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以上两个文件对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界定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方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是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而修订草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则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团体标准制定主体将对团体标准的数量和质量起到重要的影响,是决定团体标准发展的关键因素。本文将对团体标准制定主体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2 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2.1 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
 
“团体标准”一词的正式提出是在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文)(以下简称方案)。实际上,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已经有了团体标准的雏形。比如: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早在1988年就开始制定工程技术规范的协会标准;广东省中山市的红木家具联盟开始制定红木家具的联盟标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体系,已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要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学会、学术团体等在制修订标准中的作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成为我国标准化改革的紧迫任务。故而,方案中提出要发展团体标准。
 
尽管方案中明确提出了团体标准的概念,但对于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主体——“团体”一词的内涵和界限,至今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对其加以明确。
 
2.2 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法律责任
 
研究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究竟哪类主体才能承担由于团体标准而带来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说,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团体标准来说,其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由于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团体标准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这符合民事责任的特点。故而,在分析团体标准主体的法律地位时,主要考虑的是该主体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而,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如果是法人的话,就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3 国际上关于标准和标准制定主体的界定
 
3.1 国外社会团体的情况
 
社会团体在国外发展由来已久,而且很多社会团体都制定标准。从国际上来看,所谓的“社会团体”可能包括Consortia(协会)、Alliance(联盟)、Collaborations(合作制定标准的组织)、Special Interest Groups (SIG或fora,称为特殊利益小组或论坛标准组织)等组织形式。这些社会团体可能是由多方通过签署协议缔约而成的一个组织,这种缔约形式不一定获得法律地位。也可能是由多方联合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成立的一个组织,这种组织具有法律地位。
 
在美国,存在大量不同类型的标准制定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专业学协会、产业和贸易协会、会员制组织,以及由企业组成的解决特定市场需求的联盟。据统计,美国有900多个开展标准制定活动的团体,其中20家最大的标准制定组织制定了全美90% 的标准。这些标准制定组织除了自己制定并发布标准外,还可以向ANSI申请获得认可,并向ANSI提交其制定的标准以批准为美国国家标准。《ANSI基本要求:美国国家标准的正当程序要求》中规定想要获得ANSI认可的标准制定组织应是法律实体。
 
在加拿大,加拿大标准委员会规定了向其寻求认可为标准制定组织的组织所应满足的要求,包括一般要求、组织结构和资源要求和协商一致要求。其中,在组织结构和资源要求中,明确提出寻求认可的组织应为法律实体或法律实体的一个界定清晰的部分,以使该组织对其所有标准制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3.2 国际国外正式标准组织的法人地位
 
对于ISO,根据《ISO章程》第18条,由于ISO的所在地是瑞士,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0条①的规定,它具有法人资格。对于IEC,《IEC章程》第1条阐述了IEC是一个法人协会,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0条的规定,IEC具有法人资格。美国国家标准协会ANSI是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规》批准的501(c)(3)类私有的非营利性组织,经美国法律授权负责美国自愿性标准(国家标准)体系管理和协调。英国标准协会BSI是英国皇家宪章授予成立的私营公司,英国政府与其签订《联合王国政府和英国标准协会备忘录》,授权其负责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出版和销售。德国标准协会DIN是注册的非营利性协会,德国联邦政府与DIN签署协议,认可DIN为德国国家标准机构,代表德国参加欧洲和国际标准组织。
 
3.3 小结
 
从国际国外来看,国际标准组织和国家标准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对于社会团体来说,并没有统一规定要求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都是法律实体。但如果这些团体想要获得正式标准的认可,则必须是法律实体,以使该团体能对其标准制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4 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
 
方案中指出:“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在标准制定主体上,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供市场自愿选用,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2017年3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中指出: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以上两个文件对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界定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方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是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而修订草案确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则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几字之差将使得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发生较大变化。
 
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指出“社会组织是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见,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为了更系统地分析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本文以方案所界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为研究对象,对其法人地位进行剖析。
 
4.1 社会组织
 
(1)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指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故而,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团体标准制定的主体没有问题。从民政部的官网上可以看出,社会团体其形式也多样,可以是:协会、学会、促进会、商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总会等。
 
(2)基金会的法人资格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由此可见,基金会是法人,且有负责登记的机关,故能承担民事责任。
 
(3)民办非企业的法人资格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民非组织均登记为法人型。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设立要求,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是具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要求符合民法理论上法人的特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2)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同时规定了9类具体的其他组织类型,合伙企业即包括其中。基于合伙形成的民非组织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律特征,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它也需要合法设立、具有组织机构的特征、通过设立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上往往以登记的组织名称为代表,其组织体系符合“一定的组织机构”的特征。故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应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作为团体标准制定主体。
 
4.2 产业技术联盟
 
(1)国外情况
 
对于联盟,国内外至今并无一个统一的定义。
 
在英国,BSI在2011年发布的BSI PAS 98-1:2011《标准联盟 第1部分:组建与管理 良好行为指南》中将标准联盟定义为:一个实体,由多个组织构成,以合作的方式运行,以实现标准和标准相关活动为目标。并在其中的第七章说明了对联盟的法律要求:
 
联盟应当拥有一套关于其法律地位的公开政策,确保其包含一套普遍的旨在保护及服务成员的程序和政策。
 
一个联盟非常适合形成一个法人实体,其可带来诸多好处,包括保障其成员的法律责任、开设银行账户、签订合同,以及为其远期目标作出更大承诺。
 
联盟应当拥有一套精确、清楚列明并公开发布、透明的程序,以管理其业务和法律地位。
 
联盟应依法接受适当的监督,并应采取适当的反垄断政策,以防止有意或无意违反反垄断法。
 
(2)国内情况
 
目前在我国对联盟的管理既有行业主管部门, 也有地方政府。
 
1)行业部门及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对联盟的界定
 
科技部《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中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界定为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这些联盟在获得科技部审核通过后,可参加科技部的联盟试点工作,并可作为项目组织单位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2)地方政府
 
目前在民政部还没有以联盟二字登记的社会组织。全国只有北京和深圳两地正在开展对名称中含有“联盟”二字的组织进行社会团体登记。
 
4.3 小结
 
可见,目前国内外对联盟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联盟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包括两种,一种是社会团体法人;另一种是非法人组织,联盟通过成员之间签署协议的形式成立。
 
5 结语
 
5.1 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应为法律实体
 
团体标准制定主体范围该如何界定,将对我国团体标准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从政策本身的不断变化可以看出,即便是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个问题也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而结合国际上社会组织标准这么多年的发展经验来看,不论将团体标准制定门槛抬得多高,保证该社会团体能对其行为负责才是问题的关键。故而将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限定为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有道理的。这也符合ISO/IEC关于标准化活动的概念体系。因为,在ISO/IEC指南2:2004《标准化和相关活动 通用术语》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既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确立并由公认机构(recognized body)批准,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其中,“机构”的定义为“<负责标准和法规>有特定任务和组成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 或行政实体(administrative entity)”,例如,组织、权力机关、公司和基金会。
 
5.2 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不止社会团体一种
 
从民政部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可以看出,具有法人地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除了社团法人外,还有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的联盟。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www.ttbz.org.cn)也获知,目前也有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有意愿在平台上注册,可见我国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也有一定的积极性参与标准化工作。从理论上来说,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这些社会组织,以及具有法人地位的联盟也具有法人地位、能承担民事责任,就也应该纳入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中提出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范围比《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中界定的团体标准制定主体范围更为准确。
 
6 致谢
 
对于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讨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其实是关于一个法律主体范围的讨论。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对文中一些法律问题的释疑,得益于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导师刘晓春的探讨。在此谨向刘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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